论文提要:
诉讼欺诈一般是指当事人恶意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故,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使用虚假证据等方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人民法院审判秩序,情节严重的应按诉讼欺诈罪处罚,而不应当定为诈骗罪。诉讼欺诈罪的法定刑配置,必须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诉讼欺诈未造成财产损失的,其法定刑不应低于妨害作证罪;因诉讼欺诈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而给诉讼相对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其法定刑不应低于普通诈骗罪。(全文共10800字)
一、问题的提出
前不久,笔者接触到这样一个案例:洪某介绍其堂妹与刘某相识,婚礼1万元,因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由女方退还男方彩礼1万元,但后来,刘某又不同意退婚,其姐及其姐夫将洪某之妻吕某及其女儿打伤,经村委会调解,责成肇事者赔偿吕某及其女儿医疗费2000元。刘某自称,2007年农历12月27日,吕某向自己索要2万元跑路费,保证把婚事说成,他只答应给1万7千元,并于次日将钱交给洪某,洪某之妻吕某给自己打了收条,后来吕某把婚事也没有说成,自己就向她要钱,但一直未果。吕某则认为,2007年农历12月28日,刘某替其姐和姐夫只送来了打伤自己和女儿的700元医疗费,自己以洪某名义给刘某打了收条,但未大写,亦未注明700元系赔偿的医疗费,现在刘某所持收条内容中的17000元,是刘某在原来700元之7前加1,7后加0所涂改、变造而形成。2008年8月,司法鉴定结论认为,“17000”字迹是由“700” 添加涂改变造形成的。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刘某要求洪某与吕某夫返还17000元跑路费的诉讼请求。指定期限内刘某未重新申请鉴定,法定期限内亦未上诉 。案后笔者思考,刘某提供伪证(自己造假)进行民事诉讼、欺骗法院、意图(侥幸通过法院胜诉判决所赋予的强制执行力)谋取洪某与吕某夫妇金钱之恶意诉讼是否构成犯罪?
后又想起人民法院报此前曾刊登过的几起案例:
1、周某原系福建省科技厅下属的省船舶科研设计院院长,设计院与鄢某之间,曾因船舶买卖产生债务问题,省船舶科研设计院一直没有偿还债务。周某说,省船舶科研设计院被吊销了法人资格,自身没有财产,无力偿还欠款,但鄢某可以通过法院,从其上级单位福建省科技厅弄到钱。周某与鄢某商量,合谋伪造证据,这样可以从省科技厅获得更多的赔偿。周某指使员工伪造了一系列的欠款凭证,鄢某作为“债权人”也在材料上签了字。鄢某用伪造的材料和周某提供的3万元诉讼费,向福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省船舶科研设计院及上级主管机关省科技厅偿还借款181万元 。福州中院于2004年12月作出判决,支持了鄢某的诉讼请求,判令省船舶科研设计院返还该笔借款,省科技厅负连带责任。省科技厅上诉后,2006年6月省高院裁定中止诉讼,将犯罪线索移送检察机关。2007年12月,省高院刑二庭对周某和鄢某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周某和鄢某犯诈骗罪,分别判处10年和3年的有期徒刑 。
2、胡某某原系深圳市某公司工程部经理兼驻工地代表,其于离职后伪造“工程结算单”,173名工人“工资明细表”和十名班组长、六名管理人员的“聘任书”以及某公司欠薪120多万元人民币的欠条,以每天支付人民币50元报酬给愿意参与诉讼的“工人”为条件,指使部分“工人”代表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薪金,其本人也以当时的公司驻工地代表的身份出席法庭证实上述材料“真实”,法院据此判决公司败诉,执行了公司的现金及支票共计人民币140多万元,上述款项全部归胡某某所得。后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并追缴犯罪所得退还被害单位 。
3、甘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七份伪造的合同,将家电巨头澳柯玛销售公司告上法庭并获胜诉,赢得1500余万元的巨款。此后,青岛市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对乔某某开始刑事侦查。青岛中院最终以诈骗罪判处乔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上述案例法院均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是否妥当,其他类似情形又该如何研判,此类难题在刑事法律层面上如何破解,有何对策,怎么做才能弥补刑法的漏洞和不足?不妨让我们仔细分析。
二、诉讼欺诈的概念、危害及其产生的原因
(一)概念及内涵
1、诉讼欺诈行为是近年来司法活动中遇到的一种新问题,并有日益蔓延的趋势。诉讼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而恶意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 。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是行为人以恶意提起或进行民事诉讼行为为手段进行的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身体动静,而刑法学理论中的行为概念应当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身体动静 。所谓“恶意”(badfaith),依照《牛津法律大词典》,就是“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种术语,即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 。“《罗马法词典》认为恶意乃一切为蒙蔽、欺骗、欺诈他人而采用的计谋、骗局和手段。” 而《现代汉语词典》则将“恶意”解释为“不良的居心;坏的用意” 。“《中华法学大辞典》将恶意解释为,行为人明知有某种与其表象相反的事实存在而故意据其表象从事民事行为,或者应当知道事实的本来性质而不正当地相信其虚假的表象并进而从事民事行为的心理状态。” 依据苏力教授的观点,行为人恶意规避法律是在明晓法律的前提下,对各种利益做出权衡之后的一种理性选择 (不含正当性、道德性评价)。恶意民事诉讼在某种意义上也是行为人为获取不法利益、实现其他非法目的所作的“理性”路径选择。
2、表现:(1)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2)在诉讼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捏造事实,进行虚假陈述。但是一般性的虚假陈述,属于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应不予认定诉讼欺诈。(3)当事人采取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4)利用虚假鉴定提起诉讼。(5)其他妨害法院审判秩序的诉讼欺诈行为。
(二)危害性
1、诉讼欺诈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极大地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还有可能导致司法腐败。在貌视强大的诉讼欺诈者面前,司法机关所表现的软弱,会导致受到诉讼欺诈的受害人有可能失去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甚至失去对社会道德、社会正义的信任。
2、诉讼欺诈行为使法官面临巨大的职业风险。在强调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举证责任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受害人往往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而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致使一方面诉讼欺诈者行为得逞,同时也造成法院的误判。在现行司法环境下,误判的法官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已经司空见惯。如广东省四会市张坤石夫妇因虚假借条(被胁迫所写,事后亦未报警)被判决承担返还借款后在法院门前自杀,致使承办该借款案件的莫兆军法官被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逮捕、提起公诉,后被二审判决无罪 。
3、诉讼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4、诉讼欺诈行为严重背离诉讼本义,易为居心不良之人仿效,引发道德危机。
(三)产生原因
1、现实利益驱使。在诉讼欺诈者眼中,诉讼不仅仅能够维护合法权益,诉讼也能谋取不正当利益。
2、不当利用诉讼程序规则,谋取程序效益。
3、诉讼欺诈行为查证困难,被追究责任的少。诉讼欺诈混同于普通诉讼,即使败诉,其也可能最终因证据不足,而难以认定。即使被他人发现,也少有司法机关去追究。
4、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理不尽相同。有的以诈骗罪给予处罚,有的以较轻的罪名来定罪,也有相当一部分仅作为妨害民事诉讼处理,使不法分子逃脱了刑事处罚。
5、民事诉讼的运行机制使诉讼欺诈行为有机可乘。
三、诉讼欺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尴尬
(一)立法规定存在缺陷,难以操作
1、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样,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如有上述行为,法院可以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等罪名定罪量刑。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规定适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形,但该条两款(妨害作证罪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并未规定当事人本人(一般情况下为原告有时是提起反诉的被告)自己造假、提供假证如何处罚(以上条文均属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由于我国刑法根本没有把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通过这种方式所为的诉讼欺诈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时,仍不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但如何和《刑法》规定进行衔接语焉不详,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如本文开始笔者所接触案例,原告刘某本人伪造证据(将700改成17000)情节是轻是重,是该予以罚款、拘留还是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实在困惑。碰到类似这种情况,尽管被告意见很大,法院一般都会采取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立法者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睁只眼闭只眼,不了了之。
(二)司法解释存在瑕疵,自相矛盾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实上述答复与刑法理论相悖,令人难以理解。
四、诉讼欺诈行为应受刑事惩罚的必要性
1、建议对诉讼欺诈行为单独定罪量刑。原因在于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构成要件的特殊性,故对此行为必须予以刑法规制。诉讼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市民交往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市民社会中的首要原则,也是民法中的“帝王原则”,对于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如果仅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予以相应的司法处分必然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某人利用他人还款后未收走的借条又进行起诉,对方因为提不出反驳的强力证据致败诉,如被执行,则不仅两次启动法院的诉讼活动,而且对当事人的权益很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唯一的途径是寄希望于上诉或再审。但是如果上诉没有成功或没有其他新证据启动再审,则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甚至不亚于被抢劫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犯罪行为受害者本来可以希冀通过司法机关来寻求正义,但是诉讼欺诈一旦得逞、成功,则很难寄希望于司法机关挽回损失,被害人必然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降低,对社会道德、法律规则极大不信任,此种结果甚至会造成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变相鼓励。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均更甚于普通诈骗罪。
2、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首先应是刑法层面的罪责性,其入罪的正当理由在于:(1)诉讼欺诈行为的严重违法性。(2)我国《刑法》立法现状的要求。(3)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起到衔接协调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但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此类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使《民事诉讼法》上的这一规定落空,导致法条虚置,无法保证法律横向之间的配套协调,《刑法》也就起不到作为后盾法和保障法的作用。(4) 维护法律尊严与树立法院权威的要求。(5)国外立法经验借鉴的需求。
3、考察国外立法,大多数国家对诉讼欺诈行为都予以打击,大体上有三种刑事规制方式:(1)规定为诉讼欺诈罪,如意大利刑法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司法研究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作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规定为犯罪,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罪名为“诉讼诈骗罪” 。(2)规定为其他犯罪,如新加坡刑法第208条规定,罪名是“采用欺骗手段接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作为伪证及破坏公正司法罪的一种 。西班牙刑法规定,“对民事案件提供虚伪证据,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未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为诈骗罪,如日本 。
五、破解诉讼欺诈行为的对策和建议
(一)不同观点的并存
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事人本人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学界、司法界认识不一。有的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构成敲诈勒索罪。有的观点认为,鉴于“诉讼欺诈”行为主要是通过伪造证据,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因而将该行为归于伪证罪较为适宜 。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的意见。有的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有的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也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性质,只不过由于它是采用诉讼这种特殊手段来欺诈,妨害国家的司法活动,侵害双重的社会关系,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其与普通诈骗罪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目前可按普通诈骗罪定罪,时机成熟时应另立其罪,予以严厉打击 。今年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广东省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学成提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做出立法解释,对刑法作出补充规定,增设诉讼诈骗罪 。
(二)剖析与甄别
1、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勒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着重点在于对受害人的精神强制,如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等,即受害人交出财物是基于法外力量的威胁,而且该威胁是违法的,更重要的是敲诈勒索的威胁方式并不是直接强行占有财物或利用他人强行占有财物,而是基于受害人内心的恐惧“自愿”交出财物,否则就是抢劫行为。
2、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诉讼欺诈犯罪发生在民事诉讼之前或过程之中,而伪证罪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欺诈犯罪的主观目的一般是利用法院作出的判决获得他人财物或财产上的不正当利益,而伪证罪则是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目的。可见诉讼欺诈犯罪不符合我国伪证罪的构成要件,以伪证罪定罪处罚显属不当。
3、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观点与法理不符。首先,从一般常理看,行为人的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伪造证据的行为是典型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行为人伪造证据的目的也正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其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当然同时也侵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毕竟,伪造证据仅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部分行为,不是以整体行为。其次,上述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中典型的牵连犯(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对于该种犯罪形态,按照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即“从一重断”,即便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构成犯罪也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按照上述结论,如果伪造证据是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手段和方法,那么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即便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按照刑法中关于牵连犯“从一重断”的理论,也不应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其数罪处罚(诈骗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该罪的法定刑)。否则,在行为人仅通过伪造印章骗取他人财物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通过伪造印章的方法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却按照伪造印章罪定罪处罚,是否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呢?同样,行为人在实施《答复》中的诈骗行为中,即便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也不应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指使他人作伪证和伪造印章同样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进行诈骗犯罪的方法和手段,不宜单独定罪处罚。
4、后几种观点涉及到目前刑法理论界对诉讼欺诈定性争议最激烈的问题,即诉讼欺诈是否构成诈骗罪?是属于普通诈骗罪还是属于特别诈骗罪的范畴?
(三)国内、外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
1、诉讼欺诈具有诈骗罪的最突出特征“骗”,行为人的诉讼欺诈行为与被害人的财物受损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目前较普遍的观点。如德国刑法理论中就曾把诉讼欺诈看成是利用法院的间接正犯 (是指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施犯罪的情形),日本等国的刑法没有直接规定诉讼欺诈罪,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但其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均认可诉讼欺诈可成立诈骗罪,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在这种场合法院是被欺骗者,同时也是交付者,而且法院具有使被告将财产交付给原告的权限,因此成立诈骗罪” 。
2、我国持肯定说的学者主要从诈骗罪的犯罪结构分析,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成立诈骗罪。如张明楷教授指出,诈骗罪的结构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害。上述构成要素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被骗者与财产处分人必须是同属一个人,被骗者与被害人不必是同一人,对处分财产人实施欺诈的行为人与获利者不必是同一人。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欺骗的是法院法官,但法院法官并不是受害者而是受骗者,由于法院是审判机关,法官具有做出各种财产处分的判决与裁定的法律上的权限,法院主审法官作为受骗者的同时又是财产的处分者。因此,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 。
(四)诉讼欺诈行为入罪的立法构想
有的学者建议立法针对诉讼欺诈增设“诉讼欺诈罪”等新罪名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宜定性为诈骗罪,而是应在立法上单独增设诉讼欺诈罪。
1、罪状分析
(1)、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诉讼欺诈与诈骗罪有明显区别。
①从犯罪客体看,刑法学界对于普通诈骗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观点已基本达成共识。主要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重点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对定罪量刑都有直接影响 ,诉讼欺诈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而诉讼欺诈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②客观表现差别更大。诉讼欺诈的行为特征与典型诈骗罪并不相符。诉讼欺诈欺骗的对象必然是法院,而诈骗罪的行为人欺骗的是被害人(包括财产所有人、管理人及其他占有人);诈骗罪的“骗”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不合法的,而诉讼欺诈是用合法的民事诉讼形式掩护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诈骗罪的受害人在行为当时并不知对方的欺骗行为,受害人因认识错误而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而诉讼欺诈的受害人明知行为人欺诈,但仍因法院裁判的强制力而被迫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诉讼欺诈和诈骗罪的最大区别在于欺骗对象与财产处分者以及被害人是否同一和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是否出于“自愿”。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合同、金融凭证等进行诉讼欺诈,其方法行为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等特别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能否以相关的特别诈骗罪定罪?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诉讼欺诈中行为人提供的合同、票据、凭证等,必定是通过法院审理作为诉讼证据来使用,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法院而不是受害人,不能使受害人因认识错误而直接交付财产;合同、票据等作为证据提供后,将被法院归入审理案卷,不可能继续流通、转让以致产生新的危害结果。但在合同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特别诈骗中则不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而是用作欺骗受害人使之“自愿”交付钱财的信物,一般不需要法院的介入就能骗取钱财。
③从主体上看,诉讼欺诈一般发生在民事诉讼中,故其主体是民事诉讼参加人,一般情况下为原告,有时是提起反诉的被告。普通诈骗主体为一般主体。
④从主观故意的内容上讲,诉讼欺诈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不能使受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而希望通过欺骗法院、利用法院的强制力来达到取得对方财物的目的。这些都与典型诈骗罪有很大区别。
(2)、当事人利用诉讼手段达到非法目的犯意可以是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形成,也可以是在诉讼中形成。犯诉讼欺诈罪又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的, 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不实施数罪并罚。欺诈诉讼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但不是所有的欺诈诉讼行为都要以犯罪论,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决定。第一,必须是主动形成诉讼的行为,包括提起本诉或反诉。第二,所提之诉必须基本失实,实体请求权的主要部分并不存在。第三,必须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产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诉讼的虚假性,并意图通过欺诈诉讼使受害人的财产成为己方的财产。第四,必须有提供虚假证据和虚假陈述的行为,虚假证据既指证据形式的不真实,亦指证据内容不真实,前者如伪造欠条、借条或者欺诈、胁迫他人书写欠条、借条或者将欠条、借条数额改大,后者如将他人已还款的欠条、借条作为证据使用。
2、罪名论证
针对有人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侵害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是必然的,侵害他人财产则是或然的,因此,应当将诉讼欺诈行为归入妨害司法罪之中,笔者不敢苟同。我们以抢劫罪为例,行为人一般首先实施暴力等手段然后劫取财物,侵犯人身权在先而侵犯财产权在后;抢劫行为一旦着手实行对被害人造成生理伤害和心理恐惧是必然的而能否劫取财物是或然的;且抢劫罪侵犯的人身权作为一种绝对性权利高于财产权,若按上述标准则抢劫罪的主要客体为人身权而非财产权,应当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但刑法却将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节中(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再如诬告陷害罪,其与诉讼欺诈有类似之处,都利用诉讼的手段,采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方法达到非法目的而使对方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诬告陷害罪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也侵害了司法活动,但我国刑法将其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是妨害司法罪。事实上,诉讼欺诈行为人积极追求的目的是侵犯财产,而妨害司法只是手段,对于实施该行为将影响正常的审判秩序这一结果并非行为人的实际目的,而是行为人为实现侵财目的而采取的措施不可避免导致的后果,行为人的犯意重在侵财,对妨害司法主观恶性较小。因此,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归罪原则,应认定诉讼欺诈侵犯的财产权是其主要客体。将诉讼欺诈归入侵犯财产罪也符合当前国内外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有利于立法完善后的实践操作 。
而本文伊始所举案例之定罪处罚(均被法院定为诈骗罪,尽管笔者现在并不完全赞同),不但从司法实践层面批判和纠正了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的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从另一方面亦暗合了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的观点。
3、既遂标准
(1)诉讼欺诈罪应认定为行为犯,这是由诉讼欺诈罪所侵犯的客体的重要性和危害行为的特殊性所决定的。陈兴良教授认为,行为犯也称举动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这种观点还认为,结果犯与实害犯是同一的,由于危险犯也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而无须发生一定的实害结果,所以,行为犯包括了危险犯 。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只以行为的充分实施与否为标准,而不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的一类犯罪。而结果犯是根据法律或者事实判断,犯罪的既遂必须以一定的结果出现为条件的一类犯罪。目前,我国通说认为结果犯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行为犯于结果犯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行为犯的结果不可衡量或者不需要衡量,而结果犯中的结果与此相反,同时具备了可以衡量及需要衡量。在以行为犯为表现形态的犯罪中,多数犯罪是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或者发生实际损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侧重于行为的危险,即造成结果的抽象可能性,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罪以行为所能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为核心,行为犯的设立更多的体现了主观主义的刑法思想 。诉讼欺诈行为必须以提起民事诉讼为犯罪手段,这种犯罪手段把法庭变成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竞技场,把诉讼作为实现其非法目的的手段,这种情况下诉讼欺诈行为本身在构成要件中具有决定性的地位,其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不需要衡量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也无需考虑行为人是否利用法院达到了其非法目的。
(2)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方面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齐备,犯罪即为既遂形态 。诉讼欺诈的行为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其着手实行犯罪的开始(在诉讼开始后临时起意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的标志是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等),一旦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证据犯罪行为即告完成。在提起诉讼前,行为人为诉讼欺诈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如伪造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的证据、书写诉状等,是犯罪预备,此时主动放弃犯罪的,成立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在向法院提交证据前主动撤回起诉的成立犯罪中止;行为人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证据,犯罪即告既遂,即使在后来进行的诉讼中骗局被戳穿,也不成立犯罪未遂,行为人主动撤诉亦不成立犯罪中止。
(五)诉讼欺诈罪的构成特征
1、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
2、主观方面为故意。
3、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及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诉讼中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恶意串通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法院审判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严格来讲,诉讼欺诈行为应包括两种:一是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二是当事人通过其他人(主要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第一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二款)实际上已对后者作出规定。因此,刑法上的诉讼欺诈罪实际上只包括行为人自己隐瞒事实或伪造证据。
(六)诉讼欺诈罪的法律适用
诉讼欺诈罪的法定刑配置,必须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鉴于诉讼欺诈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因此,在量刑上既要考虑其对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程度,又要考虑其对诉讼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情况。对于诉讼欺诈未造成财产损失的,其法定刑不应低于妨害作证罪;因诉讼欺诈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而给诉讼相对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其法定刑不应低于普通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综合考虑,笔者认为,刑法应单列条文,对诉讼欺诈罪作如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变造证据或者使用虚假证据、恶意串通等方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妨害人民法院审判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妨害人民法院审判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作这样的规定,尽管在量刑上要大大高于妨害司法罪的其他罪名,但其既保护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又避免了因将诉讼欺诈放在妨害司法罪中而导致的罪刑不均衡。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成立诉讼欺诈罪,情节必须达到严重以上,才能定罪处罚,如本文开始所列举数个案例中的情形。至于哪些情节才能达到严重的程度,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对于一般的妨害诉讼行为,因其危害性小,可不作犯罪处理,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仅予以民事制裁,对个人可采取拘留15日以下,或罚款一万元以下,对单位可处罚款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或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5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