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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田县某银行诉被告B物业公司、被告D化肥厂金融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王娟  发布时间:2013-11-29 11:21:5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1999年8月2日,蓝田县某银行C支行与被告B物业公司、被告D化肥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B物业公司向蓝田县某银行C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D化肥厂以其所有的三处房产作为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并分别办理了鉴证卡。同年8月3日,银行、B物业公司、D化肥厂三方对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8月10日,蓝田县某银行C支行向B物业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8月10日起至2000年8月10日止。被告B物业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11日、2001年7月6日向蓝田县某银行C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1000000元,分34次清偿利息共计1831736.25元。2005年11月15日,蓝田县某银行C支行向被告B物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同年11月16日,被告B物业公司向C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对E人寿保险公司219144元的债权清偿其对蓝田县某银行C支行的贷款本息并书面通知E人寿保险公司。2006年4月29日,E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某银行营业部转账219144元。同年5月10日,蓝田县某银行C支行将该笔款项解付至蓝田县某银行营业部副主任郭某的个人账户中,郭某三次从其账户中提现共234144元。2008年5月10日,蓝田县某银行发文决定取消C支行的法人资格,将其统一归入蓝田县某银行。蓝田法院(2009)蓝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E人寿保险公司转入某银行营业部的219144元实为被告B物业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其后,郭某分4次将该笔款项入到原告蓝田县某银行账中,用以清偿被告B物业公司借款本金122000元,利息97328.1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B物业公司共清偿借款本金1622000元,利息1929064.4元。原告蓝田县某银行于2011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B物业公司立即偿付贷款本金3378000元,利息1545120.54元;2、被告D化肥厂承担抵押物灭失的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清偿借款本息。被告D化肥厂用于抵押的蓝田县F镇G村的房产,因D化肥厂2000年曾向H资产管理公司借款400万元无力偿还,后经诉讼程序被将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过户至J公司名下。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蓝田县某银行C支行与被告B物业公司、被告D化肥厂于1999年8月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出于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属有效合同。C支行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向被告B物业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D化肥厂也以其所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09年8月25日,被告B物业公司向原告蓝田县某银行共清偿借款本金1622000元、利息1929064.4元。2008年蓝田县某银行发文取消蓝田县某银行C支行的法人资格,将其划归蓝田县某银行,蓝田县某银行成为被告B物业公司的债权人。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B物业公司清偿下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D化肥厂用于抵押的蓝田县F镇G村的房产,后经诉讼程序将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过户至J公司名下,原告在抵押财产转移时未主张债权,该抵押财产已灭失,故被告D化肥厂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D化肥厂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B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被告B物业公司最后一次清偿借款本息的时间是2009年8月25日,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诉至法院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辩解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B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蓝田县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78000元、利息1545120.54元。二、驳回原告蓝田县某银行要求被告D化肥厂以其抵押所附土地使用权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也做了处理。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B物业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应认定为2006年4月29日,其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予支持。因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蓝田县某银行要求原审被告D化肥厂承担抵押物灭失的赔偿责任,继续以土地使用权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遂改判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蓝田县某银行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既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又有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这就为本案的正确处理带来了困难。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有二:

  一、原告蓝田县某银行对被告B物业公司的主借款合同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此问题是本案最核心的问题,也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这就需要梳理被告B物业公司的还款过程。本案自1999年8月2日C支行和被告B物业公司、被告D化肥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之日起至2004年11月9日,被告B物业公司已分34次向蓝田县某银行C支行清偿利息共计1831736.25元,这节事实双方无争议,鉴于被告B物业公司分批次偿还借款,根据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从2004年11月9日重新起算。关键的分歧点就在2005年11月16日被告B物业公司将其对E人寿保险公司享有的219144元债权转让给了C支行用于清偿其贷款本息后,E人寿保险公司的还款行为引发了双方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争议。原告蓝田县某银行主张其是在2009年E人寿保险公司起诉B物业公司和银行时才知晓该笔款项是偿还本案所涉贷款本息的,郭某也是在2009年才将该笔款项打到其账上的,所以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8月26日起算,故其于2011年8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告B物业公司认为,其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其对E人寿保险公司享有的219144元债权转让给C支行,且E人寿保险公司已经于2006年4月29日一次性将219144元转到蓝田县某银行账户上,诉讼时效就应该从2006年5月1日起重新计算。
责任编辑:雷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