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得以实现,会出现既要求债务人提供物保(抵押、质押),又要求债务人提供人保(保证)的情形,这种担保方式就叫做混合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就抵押物或质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优先受偿,或者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那么,在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担保人是否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呢?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30日,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签订《汽车分期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侯某甲委托原告办理汽车按揭分期贷款手续并为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侯某乙作为被告侯某甲的担保人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8月7日,被告侯某甲与某银行签订《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被告侯某甲将分期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某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因被告侯某甲未依约向某银行清偿分期贷款,原告先后于2023年6月21日、11月21日向某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侯某甲支付原告代偿款10972.51元;2、判令被告侯某甲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8%,自2023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747.0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225.46元为基数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侯某甲抵押的机动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侯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审理情况
蓝田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甲与某银行签订的《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与原告签订的《汽车分期服务合同》及原告向某银行提供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侯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侯某甲偿还代偿款10972.5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主张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某银行系案涉《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债权人及抵押权人,现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抵押权,故原告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就案涉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侯某乙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被告侯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系典型的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追偿,并可以向法院主张代位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了给付义务,代债务人清偿了对债权人的债务;
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债务人免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使得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或减少;
三、保证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约定。如保证人与债务人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系对债务人的赠与,就属于其他约定的范畴,限制了保证人的追偿权;
四、担保物系债务人本人提供;
五、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六、基于担保的从属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为其在主债务范围内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给付债权人的金额超出债务人负债金额,或者保证人在债务人已自行清偿债务等主债务已消灭的情形下仍向债权人履行,则债权人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债务人有权向债权人主张返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