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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投保请注意,车辆安全统筹≠保险

作者:李云红、林琳  发布时间:2024-11-07 15:25:18 打印 字号: | |

    车主:我明明购买了机动车安全统筹,为什么发生事故后却无法理赔呢?

近期,蓝田法院速裁庭审理了一起涉及车辆安全统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让我们通过该案向大家说明原因。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18日,代某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某负全部责任。因案涉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蓝田县某水库道路上的金属护栏设施及隔离网损坏,负责管理该地的某管理站与肇事方就受损路产维修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蓝田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代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支某,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代某系支某雇佣的司机,拥有驾驶资质。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参加安全统筹。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某管理站2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代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某管理站损失,故支某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代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保险公司其开展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在法律性质上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活动,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属于类似保险性质的行业互助行为在内容上具有和保险合同类似的损失补偿、金钱给付功能,但其合同性质并非保险合同。《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单》所规定内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范内容,亦非商业三者险保单,故代某辩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支某支付某管理站维修费,并由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机动车安全统筹,是由车主或物流、运输公司(被统筹人)与统筹公司(统筹人)签订合同,各个被统筹人缴纳一定的统筹费用共同形成统筹资金,为参与统筹的机动车提供互助保障,在车辆因交通事故等发生经济损失时可从统筹资金中获得补偿,是一种交通运输行业内部的互助行为。

机动车安全统筹因与商业保险内容类似,且价格相较于商业保险更便宜,容易给车主造成误解,但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不是商业三者险合同,统筹公司亦非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商业保险的经营资质,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在未投保正规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应由实际侵权人和被挂靠单位直接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统筹公司主张合同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运输公司及运营车主,机动车安全统筹有“保险”之名,无“保险”之实,其作用不能替代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统筹公司的支付能力、抗风险能力也远低于保险公司,请仔细辨别、理性选择、审慎投保,向具有合法经营车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切勿为了节省成本吃大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来源:蓝田法院
责任编辑:韦胜利